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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向冬奥”—浅析体育赛事转播权

来源:英超直播网2022-02-22 19:07:33

2022年北京冬奥会已经拉开帷幕,吸引了全球观众的目光。在大型体育赛事中,最大的收入来源是赛事转播权。据统计,赛事转播权收入占相关赛事收入的40%以上[1]。然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得到认可,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基于此,本文将重点阐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基本概念、现阶段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以及相应的对策。

我国《著作权法》系统中没有“转播权”这一权利类别。体育赛事转播权只是媒体在报道时常用的一个概念,从此演变成一个统称[2]。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为获取经济利益,授权媒体机构转播或转播体育赛事的权利[3]。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传播而享有的利益,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通过直播、点播、重播等方式使用体育赛事的内容、信号或任何相关资料。广播权中的“转播”不限于狭义的转播行为,而是指所有传播行为(包括直播、转播、转播和点播等。),以及由此衍生的传播权。

体育赛事的传播通常包括三个环节。一、体育赛事组织者组织体育赛事。其次,公共信号制作机构(通常与体育赛事组织者重合)拍摄赛事,制作公共信号传播现场赛事,从而形成体育赛事信号。最后,体育赛事主办方授权所有媒体在公共信号的基础上,通过二次加工(增加解说、回放等内容)制作体育赛事节目。

以奥运会为例。作为奥运会的组织者,《奥林匹克宪章》第7 [4]条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享有与奥运会有关的一切权利。奥林匹克广播公司负责为广播和电视制作国际公共信号[5],然后国际奥委会与其他媒体签署许可协议。在中国,央视负责重大国际体育赛事(包括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电视转播权的谈判和购买[6],其他媒体平台的版权均来自央视的发行。中国移动咪咕、腾讯、Aauto Quicker、北京冬奥会纪录片频道、上海五星体育频道获得了央视的分授权许可[7]。

因此,本文中的“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信号”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作为竞技体育赛事,在《著作权法》上不构成作品,应受《体育法》的规范。“体育赛事信号”是体育赛事节目的载体。不属于自己的赛事节目信号未经他人同意播出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权进行制止和维权。“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当前《著作权法》的视听作品。

如前所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保护客体。因此,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和著作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体系。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享有的商业利益,著作权是权利人基于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其他专有权利。此外,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著作权法》中转播权[8]和转播组织者权[9]控制的“转播”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保护组织者对赛事的投资获得回报的权利,后者仅指狭义的转播行为。

体育赛事由赛事主办方组织,其转播权应属于赛事主办方。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体育赛事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赛事电视转播权归赛事主办方所有[10]。

基于上述讨论,本文提出了

关于体育赛事的保护,目前最突出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转播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认定为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章程所享有的商业权利,而非一项法定权利。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组织者与各种媒体签署授权协议,允许他们进入现场录制比赛等。但是,契约是相对的,它不能像版权一样在世界范围内发挥作用。因此,如果其他主体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进行转播,赛事组织者很难对转播行为进行起诉。

比如在2015年中国足球甲级联赛贵州智诚与哈尔滨伊藤的一场比赛中,由于贵州智诚是本赛季甲A联赛中唯一没有直播信号的赛区,为了观看比赛,部分哈尔滨球迷自发集资准备自行直播比赛。视频网站PPTV得知此事后,免费向哈尔滨球迷提供了网络直播的相关技术,从而使哈尔滨球迷能够在龙光Tingyou.com上观看比赛【本案中,球迷在未经赛事主办方(中国足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转播设备转播比赛,构成侵权。但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中国足协的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项确定的权利,因此很难对这种行为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

因此,中国法院探索了不同的保护体育赛事的方式,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足。

在调动力与土豆网关于足球(子足球联赛)侵权纠纷案[12]中,原告调动力被授权获得亚冠赛事的“转播权”,而土豆网未经许可转播亚冠赛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比赛的网络传播专有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告主张被侵权的独家转播权是财产权,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活动组织者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这一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体育赛事权并不一定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权。体育奥运权从相关机构获得的只是体育赛事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无法控制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最终,上海一中院驳回了体育奥运权的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

,在法院看来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享有的商业权利仅是一种契约利益,并不能控制第三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行为,既不属于著作权范畴,又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而不能受到物权的保护。

 

  在北京新浪互联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13]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被告侵犯了原告基于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其他权利”。

  综上,在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传播利益时,法院更多关注的是体育赛事在传播阶段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忽略了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的原始信息来源于体育赛事,在未经体育赛事主体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盗播,显然也侵犯了赛事组织者的权益。

  在央视国际诉上海悦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中,央视经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授权,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转播权,央视取得该授权后将其转授权至原告央视国际。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风云直播网站向公众提供世界杯比赛的在线直播和点播服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视频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原告经授权取得了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由此可获得经济利益,此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予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终,闵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制法,是从行为的违法性反推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行为。但是对于体育产业而言,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形态变得多种多样。如果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来解析不同的侵权类型,不仅会使得赛事组织者的权益陷入“不确定性”的状态,也难以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

  如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并未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基础和法律属性认识不一。而体育赛事转播活动的授权许可交易,已经成为我国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稳定收入来源。在此前提下,如果现行法律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存在不足,势必会阻碍体育赛事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值得欣慰的是,2021年10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条款是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权的法定化,有了绝对权的属性。

  因此,为全面构建体育赛事转播权,维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利益,应保留前述条款,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也即体育赛事组织者。

  【1】郭晨辉,《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产业思考》,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2019年8月23日。

  【2】戎朝,上官凯云,《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现状与立法建议》,载微信公众号“邦信阳中建中汇”,2021年5月11日。

  【3】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 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5】卫新,胡至浩,《从冬奥会看体育赛事转播各方的权利如何保护》,载微信公众号“星瀚微法苑”,2022年2月10日。

  【8】《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款:“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9】《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

  【12】(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 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13】(2020)京民再128号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

  【1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7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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